- 主文
- 一、被告楊松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元,及自
- 二、被告馮芷婕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楊松潾負擔3,094元,餘由被告馮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松潾如以28萬2,000元為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芷婕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年間承包桃園市市立青溪國中之水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屬實,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不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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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鍾金清
被 告 楊松潾(原名:楊榮鋰)
馮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松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馮芷婕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4,740 元由被告楊松潾負擔3,094 元,餘由被告馮芷婕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松潾如以28萬2,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馮芷婕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楊松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起迄今,按年息6 %計算之3 萬3,840 元之利息。
債務總金額31萬5,840元。
二‵被告馮芷婕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 年10月起迄今,按年息6 %計算之1 萬8,000 元之利息。
債務總金額16萬8,000 元。」
(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松潾應給付原告28萬2,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馮芷婕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聲明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 年間承包桃園市市立青溪國中之水土及鐵工工程,並將其中之鐵工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委由原告施作。
被告楊松潾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被告馮芷婕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2 紙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
嗣原告因被告表示財務困難並不斷央求放寬還款限期,故而未立即將系爭2 紙支票存入銀行,然被告就其承諾還款之時屢屢食言,原告屆期提示系爭2 紙支票,果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楊松潾提起本件訴訟;
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馮芷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屬實,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不為爭執,然被告現無資力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易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 )、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
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楊松潾舊名為楊榮鋰,嗣於108 年10月23日變更姓名為楊松潾乙節,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2 紙支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係由福將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楊松潾以「福將企業社楊榮鋰」名義所簽發,被告楊松潾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方符票據文義性及外觀解釋明確性與客觀解釋原則;
再者,福將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楊松潾,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訊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又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業如前述,被告楊松潾既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自歸諸於被告楊松潾本人。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松潾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馮芷婕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然至今仍未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等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馮芷婕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芷婕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報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9 年5 月27日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而遭退票乙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07)退票理由單(2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法文,原告自得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被告楊松潾請求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馮芷婕請求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09 年7 月7 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馮芷婕之同居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馮芷婕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馮芷婕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發票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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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0月31日 │109年5月27日 │282,000元 │AN0000000 │
├─┼───────┼───────┼──────┼─────┤
│2 │108年9月30日 │109年5月27日 │150,000元 │A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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