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792,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鍾珮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737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097 元,及其中2 萬元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6,7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1,0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被告自109 年3 月5 日起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本金21萬6,737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為催討,仍未給付。

另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未全部繳清者,應按年息15%給付利息。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 萬元、手續費800 元、利息297 元及其中本金2 萬元自109 年5 月20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含擔保及無擔保科目)、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及第33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