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083元,及自民國94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788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118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
- 四、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5,083元為原告預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8,788元為原告預
-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7,118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告另曾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維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083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788 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118 元,及自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5,0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 萬8,7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7,1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2 筆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分別應自民國93年3 月16日起、自94年1 月10日起,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分別於當月16日、1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分別以10%、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內者,各自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各自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證。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案經訴外人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業已通知被告前開讓與情事,然被告仍拒不清償。
(二)被告另曾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0 .43%(4.292 %+10.43 %=14.722%)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
詎被告自94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及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聲明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將上開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後,被告亦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公告、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附表1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