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曾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462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44萬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2.75 %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15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且自貸放後分60期,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臺東中小企銀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329,462 元及利息、違約金。
臺東中小企銀嗣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9,462 元,及自9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