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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坤良
被 告 邱靖孝即陳靖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33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至107 年間,邀同訴外人邱銘華及陳梅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 筆,共162,335 元,約定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即108年8 月1 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計算,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惟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1 %計算,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借款人即被告自學業完成後未依約還款,依本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62,335 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9 至16、18之1 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33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 項目 │ 期間 │ 週年利率 │
├───┼───────────────┼─────────┤
│ │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 1.15% │
│ │4 日止 │ │
│ 利息 ├───────────────┼─────────┤
│ │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2.15% │
├───┼───────────────┼─────────┤
│ │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 │ │按本借款年利率10%│
│違約金│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按本借款年利率20%│
│ │ │計算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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