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擔任交通部台灣鐵路局(下稱台鐵)台北運務段基隆
- (二)系爭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隱私,且屬職場霸凌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4月30日某時許,以「曾奕煌(哈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 (一)本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
- (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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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曾奕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擔任交通部台灣鐵路局(下稱台鐵)台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之列車長,工作內容包括對搭乘旅客進行例行性之查票、驗票。
又台鐵員工在執行勤務以外之時間搭乘台鐵對號列車,仍須先行購票。
如經列車長查票,察覺該位台鐵員工並未購票卻搭乘者,列車長依規定可請該位台鐵員工補票。
而被告亦為台鐵員工,於台鐵台北運務段台北車班組擔任列車長職務,兩造素不相識。
被告竟於民國107年4 月30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曾奕煌(哈克)」之名,在成員153 人之「台北車班聯誼組」群組,先傳送內容為「拿識別證會被收走,他說規定是乘車證,注意他會錄音錄影,連自己車班的同事也被他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再轉貼來自不詳人士所發送內容為原告於臉書網站上僅提供原告臉書好友閱覽之「原告照片」及「基隆車班汪怡瑋,105 高員,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等文字之手機畫面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供該群組成員觀覽。
(二)系爭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隱私,且屬職場霸凌之行為,致原告必須看身心科,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健康權,且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應推定被告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 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現仍在訴訟繫屬中,被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縱認原告並未重複起訴,然被告發送之系爭訊息係正面肯定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並未指稱原告為台鐵員工之殺手,難謂構成職場霸凌。
且原告至身心科看診之原因為何,亦未可知,是被告此部分舉證不足,應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 年4 月30日某時許,以「曾奕煌(哈克)」之名,在成員153 人之「台北車班聯誼組」之LINE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並轉貼系爭截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本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本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如其中之一有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後訴訟主張之權利與前訴訟所主張者不同,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可知此規定所涉之人格法益眾多,縱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依此規定請求,只要原告係主張不同人格法益受侵害,亦應認屬不同訴訟標的,而非屬同一事件。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及健康權受損害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於另案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然觀諸上開判決,原告於該案主張受損害者為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本件原告再對被告請求名譽權、隱私權之損害,自屬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有違上開規定。
然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侵害其健康權部分,則未於前案提及。
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原告均係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與前案非屬同一訴訟標的,原告本案請求自非重複起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遭被告職場霸凌而須看身心科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然近年來至身心科看診,已漸無過往般遭汙名化,國人因工作壓力、感情生變或突發意外等諸多原因而生失眠、焦慮等身心症狀時,至身心科看診尋求專業協助之情形亦日漸增加,是單純至身心科看診,尚難認定與特定事件有何關聯。
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僅可知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至身心科看診,然無從知悉醫師之診斷為何,亦難以認定此與被告發送系爭訊息、轉貼系爭截圖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
依上揭規定,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其請求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應推定其有過失等語。
惟職業安全衛生法固屬保護勞工之法律,然係就雇主應提供勞工之安全衛生措施所為規範,本件兩造均係台鐵之員工,無論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均難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推定過失,係以原告先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生推定過失之效力。
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其至身心科看診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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