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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宏宜
上列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4日所為訴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其抗告顯於法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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