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鳳梅即林稚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判決雖已確定在案,然同筆土地仍延伸
-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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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湘怡
陳瑞麟
林芷伃
被 告 林君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221號卷第3 頁,下稱司促卷),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縮減請求金額為113,580 元,並將違約金部分聲明更正為:請求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縮減及更正,於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鳳梅即林稚澐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經原告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58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原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鳳梅即林稚澐對訴外人林佑洵與被告之補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90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桃院祥木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90 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後移轉與原告,林佑洵與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債權,詎原告持系爭債權向被告為主張時,被告卻拒為給付;
系爭債權係基於臺東地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林鳳梅即林稚澐、被告與林佑洵等人共有之土地所生之補償金債權,被告所辯尚未訴訟終結之案件,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之事件,與系爭債權無關,為此,爰依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判決雖已確定在案,然同筆土地仍延伸出其他問題導致共有人無從變賣,所以一直在訴訟中,我還沒有拿到找補的錢,土地也沒賣就沒有錢,我沒有工作,原告扣押我的錢我怎麼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原告是否得持系爭債權對被告為請求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執行名義、執行命令、原告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8 頁)、系爭前案判決書、花蓮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 號判決書、臺東地院執行處函文3 紙、通知書1 紙、受系爭前案判決分割之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翻攝照片1 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4頁至第4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是被告既已受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債權已移轉於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持系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
次查花蓮高分院前開判決係針對臺東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並非系爭前案判決,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系爭前案判決尚未確定,從而拒絕向原告清償系爭債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債權並未定有清償期,而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堪認屬前開規定之催告,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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