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
- 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81,400元。
- 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92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前因買賣湯城世紀丁區M棟45號預售屋及基地
- (二)原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間前因系爭房地涉訟,業據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原告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為被告所否
-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楊碧玲請求律師費?金額若干?
- (二)被告總瑩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碧玲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項條。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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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原 告 鄭守仁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00 元。
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81,400 元。
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2,870 元,由被告負擔1,9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181,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如被告楊碧玲以181,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因買賣湯城世紀丁區M 棟45號預售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涉有糾紛,原告並委任陽昇法律事務所律師提起訴訟請求「使用執照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並於107 年1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判決確定。
其後原告再委任陽昇法律事務所律師提起訴訟請求「交屋遲延利息」,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判決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因買賣而涉訟,敗訴一方應付他方律師費。
原告於前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各6 萬、6 萬、6 萬、5 萬元,及本件請求給付律師費事件,委任律師費為4 萬元,共計27萬元,即應由被告楊碧玲負擔。
又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均約定兩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是被告總瑩公司亦應負擔上述律師費,爰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27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元。
⒉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27萬元。
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委任本案律師費用4 萬元,係獨立於系爭房地契約之外,非屬「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是被告就此部分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又縱認本案律師費屬因系爭房地契約而涉訟,則原告請求之本案律師費亦應依兩造先前訴訟之勝、敗比例負擔。
又系爭房地契約雖為聯立契約,然被告總瑩公司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相對人,原告應不得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給付律師費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前因系爭房地涉訟,業據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原告並支出律師費23萬元,而原告為本件訴訟則支出律師費4 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訴訟判決、系爭房地契約、原告與陽昇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楊碧玲請求律師費?金額若干?(二)被告總瑩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碧玲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楊碧玲請求律師費?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按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
(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47頁)⒉系爭約定應不含本案律師費依系爭約定文字以觀,「因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而涉訴訟者」,其範圍固可能包含「為請求因系爭房地契約涉訟之律師費,而再委任律師之律師費」(即本案律師費),然如依此解釋方式,倘本案後經上訴二審,而原告亦復在二審委任律師,原告即得再另行起訴請求二審之律師費,同時於該請求二審律師費之案件再次委任律師,並向被告繼續請求該案律師費,如此以往,則原告將得無止境的向被告請求律師費,顯然已非兩造於簽立系爭約定時所得預見,是應認系爭約定所稱之「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之範圍,應僅限就系爭房地契約內,除因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外之約定涉訟時,始足當之。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本案律師費4 萬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之前案訴訟律師費又依系爭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就因系爭房地契約涉訟時,敗訴一方應負擔他方之律師費,可認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時,則應依各自勝敗訴比例負擔,而就原告請求「使用執照遲延利息」之訴訟,原告勝訴部分約為98%,而就請求「交屋遲延利息」之訴訟,原告勝訴部分約為58%,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6頁)。
是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律師費即為181,400 元【計算式:(60,000+60,000)×98%+(60,000+50,000)×58%=181,4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總瑩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楊碧玲就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責任,具不真正連帶關係,業為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6頁),且該案件之當事人與本案均為同一,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為同一認定。
被告楊碧玲因違反系爭土地契約而應給付原告律師費181,400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總瑩公司既與被告楊碧玲就違約責任負擔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181,4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約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81,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項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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