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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被 告 張孟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14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18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1 月3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111 年1 月3日止,並約定利息以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91 %計算,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剩餘未償之本金為103,618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信用卡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竹簡卷第11至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618 元,及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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