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84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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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劉西文
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西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郭玉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宇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15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 元,由被告劉西文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郭玉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宇庭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宇庭前於93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劉郭玉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2%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劉宇庭僅繳息至95年4 月6 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劉宇庭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劉郭玉美連帶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219,21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嗣訴外人劉郭玉美於108 年12月12日死亡,除被告劉西文、被告劉宇庭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被告劉西文即應於繼承訴外人劉郭玉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宇庭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結果、轉催呆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公告、訴外人劉郭玉美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西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郭玉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宇庭連帶給付原告219,215 元,及自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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