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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李清賀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未據以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8,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8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就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提出準備書狀1 份到院,並以繕本逕送他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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