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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李清賀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李阿習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坐落於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80號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李阿乾所有。
被繼承人李阿乾於民國97年間死亡,兩造及李清庭、李雪真等4 人依法為被繼承人李阿乾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80號房屋應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系爭80號房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案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案件)判決由兩造及李清庭、李雪真等4 人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
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並將戶籍遷入系爭80號房屋,且排除其他共有人對系爭80號房屋之使用,致其他共有人無從對系爭80號房屋行使合法權利,此舉實已侵害其他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之權益。
㈡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李阿乾雖因被告離婚而許被告返家居住,然並無將系爭80號房屋贈與被告之意思,且被告本即為被繼承人李阿乾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阿乾根本無於死亡前將系爭80號房屋先贈與被告之必要,故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李阿乾死亡前已將系爭80號房屋贈與被告並非真實。
又系爭80號房屋曾整修及改建,且整修及改建之費用為被繼承人李阿乾所花費,且非全部拆除,故被告辯稱系爭80號房屋曾於86年間已經拆除,亦非真實。
又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之見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縱被告為系爭8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不表示被告為系爭8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分割遺產案件名列被繼承人李阿乾遺產之「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房屋,實已包括系爭80號房屋在內,故系爭80號房屋業經系爭分割遺產案件判決,分割由兩造及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之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分別共有,則系爭80號房屋乃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之事實已有爭點效,法院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阿乾早於84年間,因擔心被告無房子可住,而將系爭80號房屋贈與被告,被告並自斯時起即為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足見系爭80號房屋並非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
又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中,亦未將系爭80號房屋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顯見原告斯時亦同認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並不包括系爭80號房屋。
又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既已就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為分割,且未將系爭80號房屋列為分割標的,依爭點效理論,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阿乾於97年間死亡,兩造及李清庭、李雪真等4 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且渠等所繼承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4日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等節,有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家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分割遺產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80號房屋亦為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且經系爭分割遺產案件判決分割為兩造及李清庭、李雪真等4 人分別共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80號房屋早於84年間,即由被繼承人李阿乾贈與被告,非為被繼承人李阿乾所留之遺產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8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李阿乾所留之遺產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 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中所分割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項目乃包括房屋2 筆、土地67筆及多筆存款等遺產,其中之房屋2筆,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家事判決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及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卷卷一第28頁,下稱本院家事庭卷),可知上開系爭分割遺產案件所列入分割遺產之房屋,係共用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之2 筆房屋。
惟據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里鄰地址欄及全互動態記事欄記載略為:里鄰地址為臺灣省桃園縣○○鄉○○村000 鄰○○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76號房屋),原門牌為草漯168 號,於99年12月1 日整編…里鄰地址為臺灣省桃園縣○○鄉○○村000 鄰○○路000 巷00號,原門牌為草漯168 號,於99年12月1 日整編…(見本院家事庭卷卷一第38至39頁),堪信系爭80號房屋及系爭76號房屋均係於99年12月1 日經戶政機關進行門牌整編後,方自原共用之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之門牌號碼重新編定而來,此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故系爭80號房屋於整編前亦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之房屋之一,先堪認定。
㈡ 系爭80號房屋係自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整編而來,則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中所判決分割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究為系爭80號抑或系爭76號房屋?觀諸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載略為:「3 、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72 、173 之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此並無不動產權狀或謄本,原告僅有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如附件4 )。
其中桃園縣○○鄉○○村000 號,已變更門牌為桃園縣○○鄉○○村○○路000 巷00號…」等內容(見本院家事庭卷卷一第36頁),佐以上開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提及之附件4即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所課徵之房屋稅對象乃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及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家事庭卷卷一第221 至222 頁、卷三第44頁),然系爭80號房屋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益徵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中,就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0 號」之房屋,僅主張系爭76號房屋及另一仍保留使用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之房屋為被繼承人李阿乾所留遺產,顯未包含系爭80號房屋。
且觀諸系爭80號房屋與系爭76號房屋於同一時點即99年12月1 日自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整編而出乙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上開門牌整編後1 年有餘之100 年12月20日方向本院提起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乙節,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家事庭卷卷一第4 頁),益見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件時應已知悉系爭80號房屋自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整編而出(見本院家事庭卷卷一第39頁)。
然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中,原告獨未將系爭8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提出並將之列為遺產,卻能提出另外2 筆房屋之稅籍資料(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予法院,自難認定系爭80號房屋於被繼承人李阿乾死亡時仍屬遺產。
至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中未將系爭80號房屋列為遺產,乃因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即已集合式的將系爭80號房屋納入該門牌號碼中,並非表示系爭遺產分割案件未將系爭80號房屋列為分割標的云云。
然查,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0 年9 月13日發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略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之2 筆房屋,持分分別為「25000/100000、全部」;
經核定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0 元及10萬6,000 元」等內容(見本院家事庭卷卷一第27頁),經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097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就系爭80號房屋所核定之課稅現值為32萬1,70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乙節互核,亦見兩者差異甚大而不相符合。
從而,綜上本院家事庭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系爭分割遺產案件中所為分割標的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 鄰000 號之2 筆房屋,尚難以認定包含系爭80號房屋。
㈢ 另據證人李清庭到庭證述略為:「兩造為伊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李阿乾於50年間建屋(下稱原房屋),原告與李阿乾共同居住於原房屋之其中一間,期間原告曾於66年間主張分家。
至80年間(具體時點因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伊與太太返家,發現李阿乾於原房屋所居住之該間房屋,即現今之系爭76號房屋,遭原告變更用途為神明廳,致李阿乾無處可住。
故伊建議李阿乾可於原房屋旁之空地另建樓層為一樓之房屋,由伊負責出資興建。
嗣該另建房屋興建完成,被告即返家並居住於該另建之房屋,且持續照顧李阿乾,李阿乾因被告對其之照顧,向伊表示欲將該另建房屋贈與被告,伊與太太亦因感謝被告對被繼承人李阿乾之照顧,而均同意被繼承人李阿乾之要求,故由李阿乾告知被告欲將該另建房屋贈與被告,嗣後伊碰見被告亦曾親自向被告表示該另建房屋欲贈與被告,然係以繼續照顧被繼承人李阿乾為條件,故該另建房屋於斯時業已贈與被告,而該另建房屋即為本院卷第24頁照片所示之系爭80號房屋。
伊知悉有系爭分割遺產案件,系爭80號房屋係由被告繳納房屋稅,遺產清單不包括系爭80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反面),核與前開認定系爭分割遺產案件未將系爭80號房屋列為被繼承人李阿乾遺產之事實互核相符,亦與系爭8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起課年、月(84年6 月)及納稅義務人登載為被告之內容大致相符。
復參以證人邱慶基到庭證述略為:伊施作二樓加蓋工程之時,曾見被告居住系爭80號房屋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及證人李雪真到庭證述略以:「(問:妳方稱後來系爭房屋在86年打掉重蓋之後,在裡面住的就是被告李阿習跟妳父親?)對. . . (問:妳回去住的時候,就有看到妳父親跟被告李阿習住在裡面?)我10幾歲的時候我姐姐李阿習離婚就回來了。」
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均見證人確認被告與李阿乾同住於系爭80號房屋之事實,堪信證人李清庭所述系爭80號房屋係以被告持續照顧被繼承人李阿乾為條件而贈與被告等情為真。
從而,被告辯以系爭80號房屋於被繼承人李阿乾死亡以前即贈與被告,而非被繼承人李阿乾之遺產等語,應非虛假。
㈣ 至證人李雪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為:「系爭80號房屋是公同共有的。
因為我有去地政事務所看,是公同共有的,我在臺中叫代書幫我查的,是臺中的代書跟我講的。
我不清楚為何系爭8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6頁反面)。
惟本件系爭8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如何能委託臺中代書於地政事務所查得資料?且遍及全卷亦未見有所謂臺中代書之相關資訊甚或臺中代書所查得與系爭80號房屋有關之資料,自難認為真。
且自證人李雪真上開證述,益見其就被繼承人李阿乾之財產狀況尚非清楚明瞭,此情亦與證人李清庭證稱:因證人李雪真住臺中,伊告知被繼承人李阿乾不須告知李雪真將系爭80號房屋贈與被告乙事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若合符節,是難僅憑證人李雪真之證述遽認系爭8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李阿乾所留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8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李阿乾所留之遺產並為系爭分割遺產案件裁判分割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當屬無據,無足為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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