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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許寶山
被 告 張堯岷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2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靜止未熄火,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後方追撞致受損,雖經修復,惟經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
被告則對事發經過不加爭執,惟辯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當時違規停駛於車道上,應負擔3 成過失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 交易價值貶損18萬元: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主張修復後,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經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之價值約為120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2 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8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查,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貶損18萬元甚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㈡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原告之系爭車輛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暫停,占用外側車道而妨害通行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是以,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其餘30% 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6,000 元(計算式:180,000 元×70﹪=126,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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