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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反 訴 原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謝和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六樓最新一期房屋稅單,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謝和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聲明為:「( 一) 反訴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 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被告。
( 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 20,8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 元。」
核其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分別係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
然反訴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反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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