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86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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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9.99 %計付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53,955元(其中本金為48,362元、利息為5,593 元),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動用借款,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月繳款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9,046元及利息,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微風廣場聯名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00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     週年利率     │
├────┼───┼─────────┼─────────┤
│        │      │自94年10月16日起至│      19.99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48,362元│ 利息 ├─────────┼─────────┤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15%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自94年4 月26日起至│      18.25 %    │
│        │      │94年5 月25日止    │                  │
│        │      ├─────────┼─────────┤
│49,046元│ 利息 │自94年5 月26日起至│       20%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15%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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