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872,2020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72號
原 告 王俊文
被 告 周數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8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74 號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桃園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7287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惟系爭房屋係其母親出售臺北之房屋後,將所得價金交付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尚未與被告離婚,故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保護其母親之財產,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是如債權人係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述規定不符。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查原告起訴自陳,系爭房屋係其母親出售房屋後所得價金購買,購買時因兩造仍為配偶關係,故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房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7 4號調解筆錄,係於108 年11月14日簽立,亦經本院調閱10 9年度司執字第47287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可見無論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之情形為何,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則依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