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876,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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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原 告 陳國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正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車輛因車禍所受之損害回復原狀,或給付原告因將車輛回復原狀而生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證明資料(類如估價單等),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3 日內,查報上述資料,俾本院核定裁判費;
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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