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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許燕玫
訴訟代理人 涂秋蓮
被 告 黃時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0,085元。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雙方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5,293 元。
嗣於本院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17萬0,085 元(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止,租金每月1 萬1,0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於系爭房屋居住而不搬遷,已獲有自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均未繳納,截至109 年10月止共計積欠原告17萬0,085 。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7萬0,085 元之判決。
三、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384條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7萬0,0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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