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890,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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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王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所準用。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3 年1 月3 日死亡,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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