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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黃孝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貸款債務對被告提起訴訟,查兩造間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間就該信用貸款契約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又依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亦非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考量兩造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所明定,因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可不受原初合意管轄之限制,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出聲請,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本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原初之合意管轄規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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