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90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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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周臣亞
被 告 陳曼庭
丁玉芝
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231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曼庭前於101 年至105 年間,邀同被告丁玉芝、陳鴻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 筆,共256,062 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即106 年7 月1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計算,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惟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1 %計算,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借款人即被告陳曼庭自108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本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83,817 元未清償。

嗣被告陳曼庭雖於本件債務全部到期後還款4,000 元,惟經抵充因本件債務所生之違約金117 元及利息1,297 元後,被告陳曼庭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1,231 元【計算式:183,817 -(4,000 -117 -1,297 )=181,231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丁玉芝、陳鴻銘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還款記錄及抵充明細表、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物原本無誤。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231 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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