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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原 告 漾御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珠
被 告 李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8 年12月20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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