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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吳俊逸
被 告 林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三六零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既存有爭執而法律關係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3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已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上開所述無意見,系爭本票的確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 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6 年2 月6 日、3 月6 日及4 月6 日,而被告遲至109 年5 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間並無何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均已逾3 年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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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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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 月6 │30,000元 │106 年2 月6 │480185 │吳俊逸│
│ │日 │ │日 │ │ │
├──┼──────┼─────┼──────┼─────┼───┤
│2 │同上 │同上 │106 年3 月6 │480187 │同上 │
│ │ │ │日 │ │ │
├──┼──────┼─────┼──────┼─────┼───┤
│3 │同上 │同上 │106 年4 月6 │480186 │同上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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