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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曾智弘
被 告 李奕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奕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 月22日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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