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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江烊志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105 鐵路特考運輸營業」、「靠北高雄車班」、「台鐵事故即時交流區」上散佈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字及圖片訊息,造成伊名譽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江烊志、蔡秉宏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等語。
經查,被告戶籍地均在高雄市,有被告聲請移送管轄狀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至38頁、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LINE群組以文字、圖片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固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然被告於群組上傳原告所指足以貶損名譽文字及圖片後,侵權行為即已終了,任何人只要加入前述群組,於網路所及之處,均得使用通訊軟體LINE閱覽該資料,倘謂任何網路可達之處皆有管轄權,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保障不免過苛,此外,原告雖稱訴外人李義章對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富岡車站,然李義章經與原告和解,已非本件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本件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聯之事實,本院自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規定及審酌被告就審之便利性,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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