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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余芓嫻(原名:余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李旻諭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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