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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45號
原 告 鍾正光
曾陳良妹
曾舉政
曾舉國
曾碧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勳忠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未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原告以一訴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對被告之土地同部分主張管線安設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原告等人之土地有因通行權所得增加之價額為何,復未敘明原告等人之土地於鄰地上為鋪設柏油、埋設電信、瓦斯及自來水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為何,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上開二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提出鑑定報告),說明原告之袋地因取得通行權,暨鋪設柏油、埋設安設電信、瓦斯及自來水管所得增加之價額各別為何?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分別核算裁判費,加總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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