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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原 告 張鋒淼
被 告 陳寶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王明能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係書狀不合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陳寶猜、王明能,並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亦無法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文書,核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雖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提出陳報狀,惟就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猶未補正,有被告所提陳報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寶猜、王明能所提起本件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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