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96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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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汪林永

訴訟代理人 王秀芳
被 告 彭勝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 號4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 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被告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9 月8 日審理期日時,將前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 元。」

(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 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雙方約定每次繳納1 個月租金,並於該月5 日前繳納,被告並支付押租金6,000 元,兩造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迄至109 年4 月1 日止,共積欠租金120,000 元,扣除押租金後,仍有114,000 元未給付。

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系爭租約屆期而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09 年4 月1 日因屆期而終止,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同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約定租金每個月6,000 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惟被告自107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計至109 年4 月1 日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20個月之租金,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120,000 元(計算式:6,000 20=120,000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押租金6,000 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114,000 元(計算式:120,000 -6,000=114,00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 元,即再未補繳剩餘1,100 元。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故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一併命被告向本院補繳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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