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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黃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毛淑君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交易行情資料等)到院。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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