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971,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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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原 告 王珍瑛
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
被 告 洪月碧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即系爭350 土地共有人陳文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系爭350 土地遭第三人任意停放車輛或丟棄垃圾,遂僱工於系爭350 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而被告為鄰地同段4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 土地)所有人,為履行其與訴外人姑肊M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間就系爭411 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明知其並無通行系爭350 土地之權利下,於民國101 年間對陳文旺提出排除侵害之訴,請求拆除系爭圍籬,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363 號案件(下爭系爭363 號前案)受理在案,復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0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拆除系爭圍籬,並限制系爭350 土地共有人需容忍被告通行,已構成對原告就系爭350 土地所有權之限制;

被告復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圍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3 月8 日桃院晴102 司執全九字第4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圍籬拆除完畢,然系爭363 號前案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二審訴訟繫屬中106 年3 月31日撤回上訴,系爭363 號前案判決因而確定,本院亦經陳文旺聲請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

(二)被告明知系爭411 土地係因共有物分割而形成之袋地,依法並無請求通行系爭350 土地之權,且系爭租約業經怡和公司於101 年9 月15日終止,怡和公司租用系爭411 土地欲起造之房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亦已於102 年1月11日失效,被告已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猶執意為之,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350 土地,應屬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所有權,同時獲有系爭350 土地之使用利益,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失:1.於102 年3 月29日至106 年3 月31日無從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38,398元。

2.因被告提起系爭363 號前案訴訟及為系爭裁定之聲請,致原告往返法院支出交通費15,200元。

3.以上損失合計153,598 元(計算式:138,398 元+15,200元=153,598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未能就被告因系爭裁定所受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被告主觀上具故意、過失等情負擔舉證責任,其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主張均屬無據;

且陳文旺於他案自承:系爭350 土地本為空地,並未使用,裝設系爭圍籬係為避免遭人丟垃圾,顯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有出租系爭350 土地與第三人致因系爭裁定受有租金損害,其主張租金損失自不能採;

又系爭350 土地現有巷道,數十年間免徵地價稅,已為陳文旺與被告間之多宗訴訟認定。

(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故人民權利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自得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尚不得逕憑訴訟結果認敗訴之當事人權利主張不實有故意或過失;

系爭363號前案係被告為排除系爭圍籬並要求陳文旺容忍其通行,被告乃於訴訟中為系爭裁定之聲請,而兩人就本件紛爭有多件訴訟,亦有起訴後歷時多年尚未確定者,可見被告是否對系爭350 土地有通行權,事實與法律判斷上繁雜困難,是被告為系爭裁定之聲請應屬訴訟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性甚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350 土地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411 土地所有人,兩造土地相毗鄰,系爭411 土地最接近公路為中園路,系爭350 土地則鄰接中園路側;

陳文旺前於系爭350 土地設置系爭圍籬,嗣被告於101 年間提起系爭363 號前案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並於101 年8 月13日聲請系爭裁定獲准,復於102 年3 月29日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陳文旺始自行拆除系爭圍籬。

(二)系爭363 號前案法院以被告無袋地通行權為由,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106 年3 月3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被告前出租系爭411 土地予怡和公司作開設餐廳之用,並簽訂系爭租約,經怡和公司於101 年9 月15日行使終止權,怡和公司為起造餐廳申請之系爭建照亦於102 年1 月11日因未開工而失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障之法益,以法律上權利(即絕對權)為原則,僅在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客觀上手段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時,始例外及於被害人之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蓋因行為人係故意以加損害於他人,與同項前段專以法律上絕對權受損為要件,以兼顧行為自由之維護,有所不同。

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作為訴訟上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本係以保障當事人免於可能發生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設,至於當事人之實體主張是否有據,則待法院以判決認定之,是以,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僅需客觀上足以確信有前開情狀而有聲請之必要性,即可合法提出聲請,此乃其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使,要非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

經查,被告為系爭裁定之聲請及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系爭363 號前案訴訟尚未終結,復徵諸系爭350 土地於原告設置系爭圍籬前,長期為空地,未有積極之使用,後曾供系爭411 土地承租人劃設停車格,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且系爭363 號前案係以系爭411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故無通行系爭350 土地之權而判決被告敗訴,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頁至第頁),然本院審酌因分割而形成之袋地並無對其他鄰地通行權,涉及法律專業事項,尚非未受法律專業訓練之被告得預先得知,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系爭350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通行權存在,尚非無據,從而為系爭裁定之聲請,應非可得而知其無通行權,而有損害原告所有權之過失可言,且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屬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被告亦非於明知無通行權之主觀認識下,執意為系爭裁定與執行命令之聲請,以加損害於原告,主觀上難認有故意,更無違背善良風俗之手段可言;

復徵諸怡和公司固於101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建照亦於102 年1 月11日因未開工而失效,然遲至臺北地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始認定怡和公司前開終止權之行使合法有效,系爭租約始因而確定於101 年9 月15日終止,可見被告於聲請系爭裁定及執行命令時,尚無從遽認系爭租約已終止而無聲請之必要性,故以系爭裁定與執行命令排除系爭圍籬以維持系爭411 土地與中園路之連接,仍具必要性,原告以被告明知該建照失效下仍為系爭裁定之聲請,主觀上具故意云云,難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裁定、執行命令之聲請時,主觀上均無故意、過失,亦欠缺不法性,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係以受益人享有應歸屬於他人之權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對受損人不具取得利益之正當性,且損害與利益變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因系爭裁定而於前開期間內必須忍受被告使用系爭350 土地,雖系爭363 號前訴判決認定被告實體法上並無通行權,然據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裁定之期間內即有通行系爭350 土地之情事而獲得利益,縱使被告於系爭裁定之期間內有通行系爭350 土地之情事,然此既係依系爭裁定享有通行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就就租金損害數額如何計算,亦未見證明,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末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系爭363 號前案訴訟以及系爭裁定之聲請,支出交通費15,200元云云,惟查,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除未舉證證明有此項支出外,縱認此等費用支出屬實,然此係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598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定分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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