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973,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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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棕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經被告林棕堯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已納之500 元,剩餘4,240 元未納。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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