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98,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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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8號
原 告 詹子儀

被 告 周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3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2月2 日止,以其朋友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佯稱若朋友沒還,被告會自己還,被告並與訴外人單堯共同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共交付被告30萬元,並因此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而被告雖以其朋友名義向原告借款,然上開借款原告均係交付予被告,未見被告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之友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並非我借的。

當時我與原告為男女朋友,而單堯向我承租房屋,但付不出租金,單堯便向原告借款,原告並要求我在系爭本票上簽立共同發票人;

我私下雖有向原告借款,惟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朋友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佯稱若朋友沒還,被告會自己還,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並因此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1 紙,然觀諸系爭本票,僅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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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原告墊付          │
├───────┼───────┼──────────┤
│證人旅費      │638元         │由被告墊付          │
├───────┴───────┴──────────┤
│說明:                                              │
│(一)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
│(二)證人旅費:應由原告負擔。                      │
│(三)綜合上述,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訴訟費用總額為638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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