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981,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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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游正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哲銘(原名:汪倉玄)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2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6,7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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