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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鄭曉梅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童繪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繪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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