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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尚鴻誠
被 告 游雅嵐
訴訟代理人 鍾金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雅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683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29 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機車維修費用6,700 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車損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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