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事聲,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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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張桂水

相 對 人 王錦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8192 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8192 號受理,而異議人於提出支付命令時漏未陳報相對人王錦柱之最新戶籍謄本,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補正之上開資料,惟異議人根本未收到上開補正裁定,始未能補正,故108 年度司促字第28192 號之駁回裁定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 規定之適用。

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聲請程式,原僅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然至104 年7月間,因督促程序進行修正,故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增列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下稱系爭規定),觀諸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且查系爭規定既為修正前所無,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毋庸釋明其請求,然於修正後,債權人就其請求則應盡釋明義務,以利其所為請求得經法院為一定程度之實質審查。

四、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再前開「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而,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為因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於104 年7 月3 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40018088號函下達所增訂並自即日起施行之第2點第4款亦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從而,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目前就督促程序此類重視明確性、迅速性之特殊民事程序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當負之釋明義務已為立法者所強化,如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全未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得以其聲請不合於民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逕以裁定駁回,堪屬甚明。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稱相對人應返還借款,而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08 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於108 年12月9 日寄存於異議人所在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同年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並未於收受上開裁定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始於108 年12月31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促字第28192 號民事裁定2 份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佐,故異議人稱其為未收受上開補正裁定,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次查,觀諸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其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法院特定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自得以補正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且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毋庸命補正而得逕以異議人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仍裁定命補正,已屬周全,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違反前開命補正之規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

准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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