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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葉天榜
葉祈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616號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業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616號卷第19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 年5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以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鄭惠鳳之權利義務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鄭惠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陳明被繼承人鄭惠鳳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法院有無受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查報之法院公文,而聲明異議人業於109 年3 月19日補正鄭惠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仍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查報鄭惠鳳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公文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然依司法院秘書長108 年11月12日祕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30718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意旨,法院為簡化行政作業及節省行政成本,原則上不再提供紙本查詢,僅能提供網頁查詢資料,聲明異議人已善盡查詢責任,並無遲未陳報繼承狀況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且依聲請之意旨亦非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即應准其所請。
又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就債權人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予發支付命令,是支付命令之核發,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而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於109 年3 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補正被繼承人鄭惠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於109 年5 月12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補陳系爭函文,以佐證因各法院簡化行政作業及節省行政成本,原則上不再提供相關紙本查詢,故聲明異議人亦無庸提出查報之法院公文一節,惟參系爭函文所示,可知司法院已轉知各金融機構如欲查詢「拋棄繼承」事件裁判公告資料,應逕至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結果,是鄭惠鳳之繼承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情事,應屬異議人可積極查詢之行為,亦屬異議人可自行提出者,而異議人已知悉得逕自該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卻未提出該家事事件公告相關查詢結果供本院審酌,亦未敘明無法自上開公告專區查詢之原因,難認聲明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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