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更一,1,2020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 靚
張郁璇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壢簡字第938 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107 年度簡上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有確認共有人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以函請原告後7 日內就附錄所示事項補正,原告已於同年5 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嗣原告遲未補正,本院又於109 年7 月8 日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原告已於同年月13日之收受上開裁定,然原告迄今尚有被告編號2 至5 、7 、55、57至60、62至74、80、81、84、87、90至96、101 至104 、131 、147 至152 、161 至163 、166 、170 、186 、189 至192、196 、202 至206 、224 、227 、228 、238 至243 、250 、254 、264 、270 、373 、386 、388 、409 、430 至433 、439 至453 、455 至457 、463 至470 、472 、489、490 、492 之戶籍謄本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及其應送達之處所,且未能說明是否尚有剩餘之其他被告過世,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或追加辦理繼承登記,或說明是否有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致本院無法確定應列明之被告即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而礙難進行訴訟,並進而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且縱認本院得依職權自行查對被告戶籍,然原告於本件並未將被告351 陳瑞生包含陳玉蘭在內之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即未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其訴即難謂為合法,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1.請向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調取「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2.請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全部」抵押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且含出生、死亡、出養、遷入、遷出、除戶等記事相關全部戶籍謄本)。
3.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體當事人及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若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起訴前、後已死亡(下稱「被繼承人」)者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4. 請向地政事務所調取「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自106 年6 月7 日迄今之異動索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