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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黃均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均萍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該債權於95年12月15日由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 月29日該債權又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8 月30日又將該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債權再於102 年8 月15日讓與騰泰投資有限公司,末於107 年3 月23日將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給聲請人,並為債權讓與通知,經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無法合法送達,而相對人現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並未遷移,惟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
為此,爰依民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各2 份為證,經查上開第一封存證信函係聲請人於108 年3 月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寄送,惟因相對人不在而招領逾期遭退回等情,堪予認定;
第二封存證信函則係於108 年6 月間向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投遞,有存證信函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上開地址與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並不相同,足認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投遞1次,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尚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
綜上,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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