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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鎬
相 對 人 林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856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3,480 元,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將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 分之8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再相對人遷讓房屋部分之上訴遭第二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並未被廢棄,故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雖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前述廢棄部分係就聲請人對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廢棄,因該部分請求並未另課徵訴訟費用,故兩造就此廢棄部分,均無須另行負擔訴訟費用。
是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第一審訴訟費用2,540 元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3,480 元,由相對人負擔9 分之8 即3,093 元(計算式:3,480 元×8/9 =3,0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其餘部分即387 元(計算式:3,480 元-3,093 元=387 元)。
從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153 元(計算式:2,540 元-387 元=2,153 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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