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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楊惠珠
相 對 人 鉅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唐名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鉅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唐名亨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鉅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辭任相對人鉅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並拋棄鉅亨公司之27萬股份,聲請人為將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均已遷移,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鉅亨公司設立登記表、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鉅亨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相對人唐名亨之戶籍資料,相對人鉅亨公司目前仍設立於中壢區南園二路;
相對人唐名亨仍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有設立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而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鉅亨公司為公示送達部分,聲請人向上開桃園市中壢區之地址寄送,惟以遷移為由遭退回,足認相對人鉅亨公司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唐名亨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唐名亨現所在不明,無法對其送達,然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並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為本院所管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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