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112,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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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江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明櫻之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街○段0 號以存證信函通知,經相對人拒收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廖明櫻郵寄存證信函,然本院依職權查閱是否有姓名為「廖明櫻」之人戶籍地設於前開聲請人所述之平鎮區北興街址,然查,桃園市僅有一姓名為「廖明櫻」之人戶籍地設於平鎮區廣德街址,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院亦無相對人所稱「廖明櫻」之人之身分證字號,無從查閱「廖明櫻」之戶籍地是否設於上開廣德街址,甚無從知悉「廖明櫻」之戶籍地是否設於桃園市或者其他縣市,而本件既無從特定「廖明櫻」為何人,亦無從知悉相對人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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