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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相 對 人 鄭正田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算終結,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賸餘財產分配股東即交通部,交通部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交管字第1082401345號函同意接受本公司讓與之債權憑證債權,並於108 年10月4 日交管字第1087001525號函完成債權讓與契約,並請本公司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
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0日以台汽中一字第1090086 號函文寄發通知至相對人戶籍址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 號五樓址,因招領逾期以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之交通部函文2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公司函文、招領逾期退回通知等件為證,惟查: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人之信託財產返還通知書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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