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118,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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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葉鳳湄
相 對 人 徐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壢簡字第93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民國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937號,然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另本件聲請人原係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4 號取得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之利息係以年利率6%計算,故本件應以年利率6%計算聲請人之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9,000 元(計算式:50,000元x6%x 3 年=9,0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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