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118,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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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徐嘉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鳳湄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 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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