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12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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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黃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均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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