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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沈鳳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均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係要將債權讓與通知書以公告法院網站方式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惟此並非一般社會大眾隨時可得知悉之手段,蓋一般社會大眾若無知悉有訴訟或非訟案件在身,則難認會隨時關注法院之公告處或者搜尋司法院之網站,若僅以將公示送達之文書公告法院網站,尚非適當之方式,而本件即屬相對人無從知悉有何訴訟或非訟案件之情形。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將公示送達之文書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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