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聲,127,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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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曹自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應已屬送達處所不明,故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一定之形式,而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或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亦得認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聲請人就其餘與本件同類之案件,是否確有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得自行斟酌,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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